什么是ICP经营许可证
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经营性ICP,经营的内容主要是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
国家对经营性ICP实行许可证制度。各公司必须办理ICP许可证。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请看法规节选: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责令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经营性网站:指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他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的网站(多为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非经营性网站: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网站(多为政府事业单位)
非经营性
- 非经营性网站需要备案。
- 非经营性网站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
- 非经营性网站包括个人网站。
- 非经营性网站不容许开设BBS。
- 非经营性网站不进行备案处罚力度同经营性网站。
经营性
- 经营性网站需要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 经营性网站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个人网站不能从事经营性网站活动。
- 经营性网站许可证的办理需60工作日。
- 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ICP含BBS具备条件及所需材料
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及BBS)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 有与开发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
安全管理制度。
六、 涉及到ICP管理办法中规定须要前置审批的信息服务内容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七、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ICP含BBS经营许可证所需材料
- 单位介绍信
-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 公司章程复印件
- 验资报告复印件
- ISP专线接入/主机托管/空间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办理BBS的必须是主机?? 托管).
- 主机托管/虚拟机提供商的ICP证或者ISP证的复印件(如果主机托管/空间租赁提供商是在北京以外的地区,需要出示两份的提供商的ICP证或者ISP证的复印件,如果是主机托管必须提供提供商的ISP证的复印件)
- 公司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BBS版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版主的简历(不少于2页)
- 与主机托管商的关于办理bbs的补充协议
注:1.以上材料均需盖章,如材料多于一页,则每页均需盖章或盖骑缝章。
2.如网站没有信息公告服务,则不需上述所列第八项、第九项内容。
3.关于所需材料的具体格式请参照相关文件。
常见问题:
- 申办ICP经营许可证必须到公司注册地所在通信管理部门申请。
- 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时,如果一个网站对应多个域名,在申报材料中必须全部填写。
- 一个公司多个网站,每个网站都需要一份完整的材料, 审核费用按照网站数量收取。
- 公司注册地在北京,机器托管在外地,需要在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在服务器托管所在地通信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均为有效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验资报告应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晰复印件)。
拟申办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非公司企业申请者,应提供《工商预登记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应包含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
四、关于申办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
1.申请书台头应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2.公司名称,公司隶属关系,注册时间,注册性质,投资单位名称、性质,注册资金,主营业务等。
3.拟申请的电信增值业务应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专项。
4.提供的业务种类及业务覆盖范围。
5.单位具体地址(办公地址和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手机号、电子信箱,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
备注:申请书需要在落款加盖本单位公章。
五、申办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1.申请经营的具体业务种类和服务功能。
2.网络图及相关文字说明。
3.系统平台的技术方案。
4.系统方框图及相关文字说明,主要设备及型号,与公用网接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5.资金状况、服务设施与场地状况。
6.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分析。
7.市场预测、发展规划。
8.服务保障措施、监督电话。
9.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公司机构设置及其职能,主要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情况。
提供详细的组织结构图,员工数量、学历状况、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各占多少比例,公司股东及主要负责人的简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公司对依法进行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承诺。
八、公司与北京移动、提供专线接入的ISP、信息源等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清晰复印件)
九、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和工商预登记核准通知书外,所有材料一律使用A4纸,以便于整理归档。
十、受理机构对上述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核查,材料合格的单位填写《开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表》。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受理机构将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修改或补齐材料,否则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跨地区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应符合的条件及所需材料
申请跨地区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应符合的条件
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2)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3)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4)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5)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6)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7)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等。
8)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两个以上分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须控股51%以上);
9)对于已经取得某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ICP经营者,现拟申请经营跨地区信息服务的,还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两个以上物理服务平台接入公用通信网提供信息服务。但对尚未开展相关信息服务的申请者,可无此要求。
申请跨地区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
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
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
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
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
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
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
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
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办理经营许可和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ICP管理办法),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负责北京地区ICP业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国家对经营性ICP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非经营性ICP实行备案制度。
经营性ICP主要是指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的ICP。非经营性ICP主要是指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站、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根据北京市互联网站信息服务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现将申办此项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负责申办单位的前期受理和审核工作。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将申报材料报市场监管处审核。相关的咨询可咨询相关中介单位。
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经营性ICP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我局颁发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类)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手续。
三、属于非经营性ICP的单位,在办理备案时,须填报《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将填写完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交我局市场监管处,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后的登记表一份由我局留存,一份由备案单位持有并作为已经备案的证明向ISP或电信企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我局不再另发审核批准文件。
四、ICP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五、涉及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须要前置审批的信息服务内容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前,应依法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六、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信电(2000)208号"关于贯彻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ICP的服务内容中含有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应严格执行ICP管理办法第九条和BBS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原则上不开办BBS服务栏目。
七、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任何ISP或其他电信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上网方便。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颁发前已经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于即日起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ISP设置网站的,同此办理)。补办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九、我局将分批向社会公布已发放ICP经营许可证和备案情况。
十、申办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报送的材料见附件一;非营业性ICP应填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
附件:1、申办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2、ICP备案登记表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二000年十一月三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